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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日喀则地区】关于征求《日喀则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的公告的中标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9-14 截止日期 立即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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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公告详情

关于征求《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的公告

***市政府立法计划,现决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于******月***日前反***市住建局房***市场监管科(304室)。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联系邮箱:***3@qq.com



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月***日


日***市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管理进行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宅维修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使用时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政府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新建住宅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和商品房销售商按实际成交价***交纳。购房人在购买商品住宅时按成交价***品房销售商按成交价***住宅维修资金。

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由商品房销售商在销售房屋合同的补充合同中进行明确,并代收代交。交存的住宅维修资金归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span>

(二)售房单位***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代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元的分户帐。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九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日内,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六)外***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区***路设施修复、路面硬化、照明设施更新、排水设施改造、安全防范设施补建、垃圾收储设施更新、绿化功能提升、助老设施增设等;

(十)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等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的;

(十一)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七)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楼幢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幢的费用,按***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其中,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按照售房单位***,收缴同级国库。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an>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九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市场***路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自***区、统***区和单位******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出台前的住***区,***区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住宅维修资金并确定交存比例。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区,应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觉接***区居民委员***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应参照本办法建立住宅维修资金并确定交存比例。

对本办法出台后新***区和销售的商品房,必须建立住宅维修资金。商品房销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未按规定收取住宅维修资金的,应当由商品房销售商负责交存应收取的住宅维修资金(含商品房销售商5%和购房人3%的部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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