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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关于征求《宜昌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12-01 截止日期 立即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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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市水利和湖泊局 责任编辑:水利和湖泊局一级审核员   为进一步明确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管护机制和运行管护标准,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办法》主要内容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自即日起至******月***日截止,有关单位***《办法》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示截止前与我局联系反馈。   联系地址:***市东***道141号(***市水利和湖泊局)   邮政编码:443000   电子邮箱:***4@qq.com   联系电话:***附件:《***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水利和湖泊局 ******月***日 ***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农田水利设施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实现水利高质量发展,助推全面乡村振兴,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3〕19号)、《省水利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护的指导意见》(鄂水利函〔2020〕480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监管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鄂水利函〔2021〕696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标准(试行)〉的通知》(鄂水利函〔2021〕875号)等有关规定,结***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护、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从而修建的灌溉、排水等工程。主要包括:   (一)水源工程:堰塘(含塘坝、蓄水池)、引水闸、提水泵站、机井等。   (二)输配水工程:大中小***区灌溉渠系、田间渠系及配套建筑物(含灌溉计量设施),主要包含灌***道、隧洞、涵洞、渡槽、节制闸、分水闸、泄洪闸等。   (三)排水工程:排水闸站、排水沟及配套建筑物。   (四)其他工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计量设施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深化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落实政府主体责任,确保一个工程一个管护主体、一套管护机制、一份管护协议、一份管护档案落实到位。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条 所有权人是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承担管护主体责任。村集体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水利、农业、林业(灌溉试验站、农场、林场)等有关单位***,所有权人是其自身管理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堰塘,所有权人是其自身。水管单位、村委会、***、用水者协会及其他所有权人是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范围内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确定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工程运行维护主体,落实运行维护经费,并指导监督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履职尽责。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做***区内工作。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负属地监管职责,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对工程管护进行监督、指导,按要求严格履行各项职责及落实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六条 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农业农村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既要重视大型水利工程这样的“大动脉”,也要重视田间地头的“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各自做好已建成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农业用水指导价***水成本监审等,促使农业水价***行维护成本水平。   财政部门负责***道筹措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建农田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产权移交,明确管护主体;负责建后高标准农田工程措施的运行管护监管。   水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标准和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管,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负责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方式,通过组织暗访检查、评估考核等方式,督促管护主体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七条 管护主体应当认真履行管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经费,加强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和养护,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持续良性运行。   第三章 体制机制   第八条 深化“共同缔造”理念,发动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采取“自用自管”等形式,积极参加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   第九条 市县两级在出台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基础上,推进管护制度***镇、村级、用水协会、合作社等基层单位***,结合实际细化完善管护制度,每年开展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与维修管护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围绕实现工程良性运行、农业节水、农民受益改革目标,继续深入推进农业水价***进一步完善农业水价***健全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和高效节水机制,巩固拓展改革成果,促进农业节水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建,推动规范管理,鼓励拓展服务范围,促进其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产权承接、用水管理、水费计收、维修养护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在强化政府责任的同时,采取政策激励、资金扶持等措施,充分***市场作用,引导鼓励社会各类主体参与工程管护。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参与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四章 运行管护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包括日常巡查养护、工程专项维修和运行台账记录。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除杂清障、一般修理保养、清洁卫生等。工程维修指对损毁、破坏的农田水利工程进行专项维修。运行台账记录包含农田水利工程运行、检查、维修等过程的记录。   第十四条 堰塘应保持无明显水面漂浮杂物、无明显淤积、无堰坝垮塌,有溢流设施且保持畅通;引水闸和提水泵站应保持结构完好,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全可靠,年度试机且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渠道应保持输水通畅,过水断面不宜存在明显杂草、树枝等杂物,不得设置影响输水的障碍物等,严禁***道内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土渠不应出现严重渗漏、垮塌、淤积等问题,混凝***道不应出现塌陷、松动、损坏、变形等问题,浆砌***道不应出现空洞、松动、隆起、勾缝脱落等问题。   第十六条 排***道应保持排水通畅,及时清***道内的杂草、淤积物、障碍物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维修,确保排***道安全运行。排水闸应保持结构完好,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全可靠,年度试机且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水闸、泵站、渡槽、倒虹吸、涵洞、隧洞、农桥、跌水、陡坡等渠系建筑物应保持结构完好、运行正常,无裂缝、破损等现象,出现险情后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八条 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应在汛前对集流面进行整修、清障,检查蓄水设施淤积情况,修补伸缩缝、冻胀裂缝等,汛期应经常观察蓄水位,及时疏通引水渠、沉砂池、进出水口,检查拦污栅完好程度及及时清理杂物;计量设施应保持测流断面无杂物、淤积现象,标尺刻度清晰,设备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将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投入力度,拓宽管护经费来源,按照事权划分建立健全管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要厘清政***市场边界,结合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责任划分、规模和标准,做好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筹措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研究出台政策,采取提高补助标准等方式,对集体经济薄弱、筹措资金困难的村推进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予以倾斜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加快完善使用者付费制度,在“总体上不增加农民负担”和农民可承受的前提下,把握好水价***效,按照执行水价***维护成本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农业用水价***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建立水量、水费台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   第六章 奖惩考核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纳入地方党委政府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责任制***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内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被上级有关单位***,依此实施通报、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市水利和湖泊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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